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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 2025-02-13 05:22:00 |   作者: 华体会ios

  年 5 月 12 日至 17 日的短短 6 天中,先后在上海市交通银行、世贸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 25 名被告人 1 一 15 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100000 元和驱逐出境。 鉴于该案系建国以来外国人参与作案人数最多的一起涉外刑事案件,故案件的审理程序显得很复杂,但同时,这些程序问题 得到逐一解决后,不仅为该案的顺利审结铺平了道路,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处理各类涉外刑事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本案是一起多被告人的涉外刑事案件。为保障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特殊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刑事案件无 论一审、二审均应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才能不公开审理。审判涉外刑事案件,被告 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他们指定辩护人,并应在庭审中为被告人提供精通其本国语言的翻译。一、二审法院在审 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开庭审判共历时 10 天,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 40 余人次,提供西班牙语翻译人员 120 余人次,切实 保障了被告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二)严格依法认定被告人的国籍身份,切实保障有关国家驻华 使领馆履行领事保护职责和我国法院对被告人所判驱逐出境刑罚的顺利执行。

  本案 25 名被告人人境时所持护照共涉及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墨西哥、智利和秘鲁等 6 个中、南美洲国家,但案 发后有近 1/3 的被告人声称所持护照系伪造,主张自己为非护照签发国的第三国公民,导致审判认定国籍的困难。被告人国籍的认 定,不仅必然的联系到外国驻我使领馆官员根据我们国家加入的《维也纳 领事关系公约》实现本国政府赋予的保护其在华公民的领事保护职 责,同时也关系到我国法院对被告人所判驱逐出境刑罚的执行。为 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外国人的 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 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的规定,确定了以护照为基本依据、以外事部门的查明为补充的被告人国籍认定原则,据此先后对 25 名被告人中的 6 人作了与其所持护照不同的国籍认定。截至本案终审,除 1 人国籍尚在有关国家查核之中外,其余 24 名被告人的国籍均已得到正确的认定,切实地保障了有关国家使领馆官员依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履行会见被告人、为被告人转递 信件、物品和提供必要生活用品的领事保护职责,也为被告人服刑期满后顺利遣送出境创造了前提条件。

  参与本案盗窃的 25 名被告人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事先有共谋,作案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但被告人既有一定的反侦查抗审能力, 又受本国宗教、文化和社会习俗的影响,一般只供认自己参与盗窃, 不敢或不愿指认他人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或拒不供认,或即使在 公安侦查阶段作过指认他人犯罪的供述,但到一、二审开庭时退缩 变卦,造成审判认定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困难。为准确 认定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冤枉一个无辜者,也不放纵一个犯 罪分子,一、二审法院严格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对一切案 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无另外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 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及第四十二条关于“证据一定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的规定,立足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案原则,确定了 认定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基本规则:凡有被告人认罪供 述、同案被告人指认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辨认等三种以上证据,经 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直接实施纠集行为、 窃取行为或协助窃取行为,被告人出现在两个以上盗窃犯罪现场,被告人在盗窃案发前后结伙共同前往或离开现场等情形的,均认定 为本案共同盗窃犯罪的参与者。一审法院据此规则判决后,除两名 被告人上诉否认参与盗窃外,其余 23 名被告人均未对判决认定的 参与共同盗窃事实提出异议。依法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确保了一、二审裁判认定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确保了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四)依法准确界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严格贯彻和执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数额均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均属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当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从案件事实的真实的情况看,25 名被告人中,除不到 1/2 的被告人实施了纠 集、窃取及协助窃取等积极行为外,大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到现 场伺机而动,对盗窃犯罪得逞只是起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并且所 窃价值 610 余万元的赃款、赃物均于案发后被追回,未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如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有悖于刑法 第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被告人的认罪 改造。为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刑法规定许可的范 围内,充分的发挥审判的主观能动性,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主、从犯区分原则,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 位和作用为依据,将具体实施纠集、窃取和协助窃取等积极行为的 11 名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其余 14 名被告人则以从犯论,对前者适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后者则减轻在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 处罚。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后,14 名从犯中,除 1 人上诉否认参与 盗窃犯罪外,其余13 人均表示认罪服判。依法准确界定主、从犯, 较好地解决了本案各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的问题。

  (五)惩治跨国犯罪与司法经济原则结合,适用我国刑法处罚与 兼顾外国刑法相济。

  本案是一起国际盗窃团伙跨国流窜犯罪大案,严重危害我国的 社会治安秩序和公私财产安全,依法应予严厉打击,否则不足以震 慑和抑制日益猖獗的跨国犯罪活动。但是对外籍罪犯行刑的特殊性和外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刑罚评价普遍轻于我国的现实状况,也 是对被告人决定裁量刑罚时应当考量的主要的因素。处罚过于严厉,判刑时间太长,不仅直接增加行刑的成本,不利于我国有限司法资 源的合理使用,同时也难以使被告人内心真正认罪服判,积极改造。 据此,一、二审法院以震慑、打击国际犯罪集团为基本考量依据, 兼顾司法经济原则和与被告人所在国刑事法律相衔接的原则,决定 对 11 名主犯被告人均不适用无期徒刑,而是在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对 14 名从犯被告人均减轻判处 4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裁量刑罚时再酌考被告人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窃得财物的价值数额和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实际判处的刑罚。据此作 出一审判决后,25 名被告人中 19 人认罪服判,未对判处的刑罚提 出上诉,这其中还包括了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 名主犯。 同时,随着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14 名从犯将在 3 年内陆续服刑完毕被遣送回国,有效地减少了行刑成本的投入,节省了我国的 司法资源。

  国籍,是指个人具有的属于某个国家公民的身份。刑事案件认 定被告人国籍的意义在于:一是关系到对被告人准确适用我国刑法 规定的某些附加刑。例如刑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 对犯罪分子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刑罚。 前者剥夺的是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各项政治权 利,只能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被告人;后者驱逐的是被告人中的 外籍人员,惟有外国籍被告人才能判处驱逐出境。二是关系到外籍 被告人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享受所属 国驻华使、领馆官员的领事保护权和外国政府赋予驻我国使、领馆 官员对其在华公民的领事保护职责的实现。《维也纳领事公约》(下 称维约)第三十六条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 禁之派遣国公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我国已加入维约,负有根据条约规定保障外籍被告人领事保护权利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实现领事保护职责的法定义务,而保障 的前提之一,就是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国籍。三是关系到对外国籍被告人独立或附加判处的驱逐出境刑罚的顺利执行。驱逐出境,是强 迫外国籍犯罪分子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通常是将被驱逐者交付其国籍所在国。国籍认定不当,将导致有关国家拒收被驱逐 者,从而使对外籍被告人判处的驱逐出境刑罚难以顺利执行。

  关于被告人国籍认定的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作了 原则性的规定:“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无法查明 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对上述规定, 应当着重从两方面正确理解、把握和适用。

  首先,认定被告人国籍的首选或日基本依据是其入境时所持的 有效证件。所谓有效证件,主要是指外国政府签发的护照和与护照 具有同等效力、能够替代护照作为出入境证件的其他证件。证件的 有效性,一是指证件必须是由持有人所在国有关机关签发的,真实 反映持有人身份的证件,此为内容有效要件。伪造、涂改或冒他人 之名持有的证件均系无效证件。二是证件在持有人入境使用时未超 过其本身注明的有效期限,此为时间效力要件。内容有效和时间有 效两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有效证件的基本内涵。而强调入境时所 持证件,主要是针对双重或多重国籍证件持有人。对于持有双重以 上国籍证件的被告人,只能以其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为认定其国籍的 依据。对于先后多次持不同国籍证件入境的,应以其案发前最后一 次入境时所持的证件为认定其国籍的依据,其余证件和在先使用的 证件均不能作为认定国籍身份的依据。但是以入境时所持证件确定 被告人国籍的原则也有例外,那就是我国香港和澳门居民国籍的认 定,应当以我国国籍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而不能简单地按其入境时所持证件认定国籍。因为,根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凡是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 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所有香港中国 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公民(海 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 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不予承认。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也作出了类似 的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身在中国领土(含 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都是 中国公民。”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立法解释的规定,香港居 民入境时所持的“英国属土公民护照”、“英国国民(海外)护照” 和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证件,以及澳门 居民入境时所持的葡萄牙旅行证件、身份证件,不能当然成为其国 籍认定依据,港澳居民国籍认定应当依照我国国籍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其次,司法机关会同外事部门通过有关国家政府查证后获得相 关的证明,也是认定被告人国籍所属的依据之一,但其前提应当是 该被告人的国籍不明。何谓国籍不明?国籍不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种 情况。一是被告人人境时使用的证件于案发后被确认无效,而被告 人又坚持主张自己是证件署名国公民的。二是被告人否认自己是证 件署名国公民,主张是第三国公民的。三是被告人没办法提供任何能 够证明其国籍的有效证件,但又主张自己是某国公民的。遇有被告 人国籍不明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会同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提请有 关国家政府进行查证,并根据查证结果分别处置:

  坚持主张自己是证件署名国公民时,如果证件署名国确认其为本国 公民的,以确认证明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如果证件署名国否认其为本国公民的,由于被告人的主张已被确认证明所否定,只能 以无国籍人员论;如果证件署名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因而无法查证的,被告人的国籍主张虽 然不能确认,但也没明确的证据可以推翻,仍处于待证状态,不 能用作认定其国籍的依据。被告人的国籍问题,可以参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公、检、法、司(96)沪公(指)95 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嫌疑犯、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按其自报作客观表述。

  2.当被告人否认自己是入境时所持证件署名国公民,同时主 张系第三国公民时,如果被主张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的,以确认证 明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如果被主张国否认其为本国公民,而 证件署名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的,应以证件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 据;如果证件署名国和被主张国均否认其为本国公民的,对被告人 应以无国籍人员论;如果证件署名国和被主张国均确认其为本国公 民的,应当以证件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这样更符合刑诉法的 相关规定;如果被主张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 系的利益代管国,因而无法查证的,同时证件署名国又否认被告人 为本国公民的,由于被告人的主张仍处于待证状态,不能作为认定 其国籍的依据。可以按其自报作客观表述。但若证件署名国确认被 告人为本国公民的,则仍应以证件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如果 证件署名国和被主张国均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 系的利益代管国的,虽然被告人人境时所持证件和被告人主张均处 于待证状态,但证件的可信度大于被告人主张可信度,在没有证据 证明证件无效的情况下,仍应以证件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

  3.当被告人没办法提供任何有效证件,但又主张自己是某国公民时,如果被主张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以确认证明为认定被告人国籍的依据;如果被主张国否认其为本国公民,对被告人应以无国 籍人员论;如果被主张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被告人的主张处于待证状态,不能用作认定其国 籍的依据。被告人的国籍问题,可以按其自报作客观表述。

  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嫌疑犯、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 权以外,还能委托 1—2 人作为辩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 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 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前述规定表明,被告人的辩护 权利包括两个方面,即自行辩护的权利和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是通过自行委托或者人民法 院指定来实现的。而人民法院的指定,又是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为前提,以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为必要。 相对于这种明确的义务性规定,刑诉法就人民法院对未委托辩护人 的外国籍被告人的指定辩护问题,仅作了可以指定的任意性规定。 审判实践中对此任意性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是视为人民法院 在正常的情况下均应当履行指定职责的准义务性规范,还是由人民法 院依据情况需要自主决定的授权性规范?我们的理解是前者,理由如下:

  首先,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其有效 行使辩护权利的切实保障。

  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盲、聋、哑、未成年等限制行 为能力人,二是可能被判处死刑者。刑诉法对这两类对象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作出特别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仅在犯 罪作案时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存在一定的障碍,在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中控制、辨认自己诉讼行为的能力也是不完全的,其诉讼 行为能力的部分缺失,必然导致其难以及时、准确、充分地行使辩 护权利。为切实弥补他们行使辩护权利能力上的不足,人民法院当然有义务为未委托辩护人者提供律师进行辩护。而对可能被判处死 刑者必须要提供辩护人进行辩护,则是由死刑适用的特殊性和死刑本 身的严厉性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于可能领受最严厉刑罚而又未委托 辩护人者,也当然有义务提供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对其行使辩护权利给以特殊的保障。就外国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能力而言,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类似之处。如果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因为主观 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不够而导致辩护权利的行使受一定的影响的话,那么外国籍被告人则是因为客观上不懂中国法律、诉讼中又存在语言 障碍等因素而导致辩护权利的行使受一定的影响。两者影响辩护权利行 使的原因不同,但造成辩护权利不能及时、准确、有效行使的结果 是一致的。作为保障和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虽然 刑诉法对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仅规定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仍应当比照刑诉法对限制行为 能力人获得辩护人辩护权利的特别规定,将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 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作为一项应尽的义务来履行。

  其次,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其有效 行使辩护权利的惟一途径。

  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利的途径有三:一是 自行辩护,二是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三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 定辩护人进行辩护。涉外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外国籍被告人因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和语言交流上存在的障碍,相对于中国籍被告人而言,其行使辩护权利 的能力先天不足,自行辩护的及时性、准确性均难以达到充分和有效的程度,自行辩护的作用有限。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 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由于身处羁押之中,亲属也都在国外.又 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更不知道应该委托什么样的律师为自己辩护 等原因,外国籍被告人实际上难以行使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 利。在自行辩护权利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的权利也不能实际行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 护,就成为外国籍被告人充分、有效行使辩护权利的惟一途径。因 此,人民法院更是义不容辞地负有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 提供辩护人进行辩护的义务。

  再次,为未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人民法 院公正审判的前提。

  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构架,是一个以检察机关依法代表国家指 控被告人犯罪,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抗辩犯罪指控,人民法院依 法居中裁判指控和抗辩是否成立的,控、辩、审三方各居一角的等 腰三角组合机制。人民法院依法居中公平、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控辩 双方诉讼力量的平衡。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处于追 诉者的地位,享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事追诉权力。而被告人 则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且常处于被羁押之中,其行使抗辩犯罪指 控的辩护权利是一种个人行为,行使的空间存在限制,也不具有任何的 强制性。因此造成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在诉讼地位上先天的不平 衡,并且这种诉讼地位上的不平衡又往往导致审判中诉、辩双方之 间力量的不平衡。这种力量上的不平衡,在被告人,特别是外围籍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更显突出,极度影响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 的居中地位,影响人民法院的兼听和公正审判。因此,人民法院有 义务为保持自己的居中裁判地位,而对这种因诉讼地位不平衡引起的控、辩力量失衡进行积极的调适。调适的惟一有效方法,就是切实保障被告人抗辩犯罪指控的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涉外刑事案件来说,审判中调适控、辩 双方力量达致平衡的最佳方法,就是为外国籍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 供辩护,提高其行使辩护权利的能力和质量,强化外国籍被告人辩 护权利对检察机关控诉权力的制衡作用,创造控、辩力量平衡的审 判平台,营造居中裁判的公正氛围。

  综上所述,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无论是一审人民法院,还是二 审人民法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均应当指定承 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不仅是审判涉外刑事案件 的特殊需要,也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3 月 31 日印发的《全国法 院审理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 一项刑事诉讼政策。该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要 依法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自己不存在委托辩护人,其亲属和 使领馆也未代为委托辩护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因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而被我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 开庭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能够直接进行 书面审理,那么对于事实清楚的涉外刑事上诉案件是不是能够进行书 面审理呢?刑诉法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据此,有意见认为,对事实清楚的涉外刑事上诉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符合刑诉法第一百八 十七条的规定和诉讼经济的原则,书面审理涉外刑事上诉案件并不 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虽然刑诉法未对涉外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中对此已作了 应当开庭审理的明确规定,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对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的刑事上诉案件能够直接进行 书面审理的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特殊的限制性的解释,明确了对于 涉外刑事上诉案件,无论事实是否清楚,均应当使用开庭审理的方 式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不存在能够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的例外。从这一 规定的形式看,它与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 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的行文句式一致,都是排除书面审理方式的一 种刚性规定。虽然前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是该 规定乃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刑事上诉案件审理方式这一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刑诉法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 1981 年 6 月 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二条关于“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 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授权性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执行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程序性规范之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 年 3 月 31 日印发的法[2000]4 号《全国法院市理涉外、涉侨、涉港澳台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再次重申了对涉外刑事一、二审案件应进行开庭审理的规 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上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 人隐私的案件外,应当以刑诉法解释为依据,进行开庭审理。